(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夏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夏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夏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及第三方骆某某三方到场处理三角债务。经协商,骆某某将在被告董某某处的债权190000元纸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董某某主张权利。三方同意后,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原告纸款1900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但被告董某某并未按承诺归还的期限支付款项,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系被告董某某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58元及自2009年10月21日始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24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纸款190000元,且该款原为董某某欠骆某某的事实。2、2007年10月24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上述欠条中的纸款于2007年11月20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夏某某于199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董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董某某、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及案外人骆某某三方协商,骆某某将被告董某某欠其的190000元纸款转让给了原告,并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欠原告纸款1900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嗣后,被告董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董某某与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有被告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夏某某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董某某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58元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90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董某某、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