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成耀与谢建林、金张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耀,谢建林,金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徐成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调仙。被告谢建林。被告金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成钢。原告徐成耀与被告谢建林、金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调仙,被告谢建林、被告金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耀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谢建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车辆,在经过绍兴市绍三线世纪街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和车内乘坐人员汤调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70.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张龙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建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70.60元;二、被告金张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林、金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认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保险公司的评估价格为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徐成耀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车辆损失确认书、浙江捷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结算清单、检测报告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汽车修理费发票和施救拖车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修理费等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和结算清单系其单方提供,上面的车辆修理费系市场价格应当按照第三方评估价格为准。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建林和金张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谢建林的驾驶证和金张龙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和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代抄单和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系第二次出险,根据约定,商业险中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损应当以该报告上的价格为准进行理赔。原告经质证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余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定损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原告拒绝评估,该所将材料退回本院司法鉴定所。本院认为,因原告拒绝评估,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谢建林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绍兴市绍三线世纪街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车内乘坐人员汤调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张龙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金张龙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系第二次出险,根据保险特别约定,同一保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徐成耀于2009年9月20日就车辆损失情况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上第四条约定“更换项目需要报价的,本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的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保险公司报价为准。”上面有原告徐成耀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建林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金张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建林和金张龙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部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80元、停车费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停车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151元,因其提供的材料清单和结算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委托的公司出具,其他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拒绝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徐成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予以确认。经定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更换配件价格及管理费4907元,修理费39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汤调仙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9.6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汤调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案外人汤调仙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成耀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91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成耀2000元,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99元,由被告谢建林赔偿原告3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徐成耀负担20元,被告谢建林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