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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面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何某某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时,欧某某对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按月利率1.5%计7个月的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5月15日);2、被告欧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鉴于被告何某某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由欧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何某某、欧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与何某某、欧某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欧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合计33150元,此款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欧某某对何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某某、欧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何某某负担,由欧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