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任甲等与周甲、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任丁,周甲,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某。原告:任甲。原告:任乙。原告:任丙。原告:任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10年1��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任丁与被告周甲、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任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此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任戊于2009年3月3日亡故,五原告作为任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借款的权某。五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辩称:1、写借条属实,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与任戊打牌输掉的欠款;2、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五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2月23日由被告周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戊人民币壹万元正半个月归还。此据周甲2008.2.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2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浙金商终字23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五原告系任戊遗产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被告周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3日,被告周甲向任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戊人民币壹万元正半个月归还。此据周甲2008.2.23日”。该款项至今未付。任戊于2009年3月3日亡故。原告李某某系任戊之妻,原告任甲系任戊之父,原告任乙、任丙、任丁系任戊子女。本院认为:任戊与被告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周甲向任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甲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甲提出该款项系打牌输给任戊的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甲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某某对该笔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任戊死亡后,五原告作为任戊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五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甲、应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任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甲、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