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与陈甲、陈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9号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以前,被告陈甲、陈乙陆某某原告购买编织袋,2006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775元,同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提出减免货款,原告同意将货款减为135000元,为此被告陈乙于2008年2月27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如超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拒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5000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至2010年2月27日,利息暂计为32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我和儿子共同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并欠原告货款13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给我的编织袋质量存在问题,给我造成了近5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告货款中扣除,此外原告和我还有20000多元的帐目未结算,另有3000多元的塑料桶退款,原告未支付给我,上述款项也应在货款中扣除。被告陈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均无异议,被告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甲、陈乙欠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有被告陈甲及被告陈乙各自署名的两张欠条为证,该两张欠据相互印证,如实反映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35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8年2月27日起起支付月利率1%的超期还款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陈乙署名的欠据上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4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