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潘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潘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旭东。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潘海忠。原告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同年8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海忠欠原告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海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联星耐火材料有限公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