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翟燕清。委托代理人徐国森。委托代理人范敏芳。被告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震毅。委托代理人樊斌。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氧社区)诉被告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于2009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翟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氧社区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而被告拒不返还所租赁的房屋。诉请判令由被告腾空坐落于杭州市草庵村二组(中诸葛路)的厂房308.83平方米、辅助厂房238.5平方米、办公用房146.42平方米以及职工宿舍4间。被告东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仅是之前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之后双方还订立有合同,目前双方的租赁关系仍旧还在存续,去年8月份原告还在向被告收取房租证实了该事实。目前因为该地区面临拆迁,所以原告急于要收回房屋,只要原告按照政府约定对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也会配合拆迁工作的。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氧社区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09年5月31日为止。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当时就到期,那为什么在2009年1月至8月原告还向被告收取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所涉及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通知,欲证明因杭氧公司搬迁,被告为重新安装水表需要而向原告提出要配合办理手续,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续租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正因为被告是租赁户所以才会发通知给被告,正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鉴于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孙正寿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对承诺书加以确认是为了配合租赁户办理水表,其他租赁户也是这样。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孙正寿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对该证据合法性亦提出异议,认为孙正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说明的情况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承诺书,欲证明当时因自来水公司有租赁期必须在5年以上的才同意办理一户一表的要求,为方便起见原告才同意在承租户的承诺书上加上租赁期限5年的内容,但这不能代表双方之间真就有续租5年的事实;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孙正寿一户的情况只能说明其个人情况,与被告的情况并不一样、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说明,欲证明被告为办理水表而要求原告在承诺书上盖章的经过。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具说明的韩勤辉就是原告单位书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东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在该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五年合同;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续签有五年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如果有续租意愿,需要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承诺书,欲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租赁期限到2012年7月31日为止;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只是被告为了办理水表而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的,对于租赁仅仅是被告单方意愿的表示,与租房协议没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交房租发票,欲证明原告认可续签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对续租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同意原告将厂房租给被告的。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上级单位对被告办理水表之事的一个证明而已。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杭氧社区原名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200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石桥镇草庵村二组(中诸葛路)计厂房308.83平方米、辅助厂房238.5平方米、办公用房146.42平方米以及职工宿舍4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愿意可以再协商续订,被告享有优先权。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每月租金厂房为每平方米7元,辅助用房为每平方米4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7元,三项合计每年应缴纳租金49688.16元。之后,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中诸葛路72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租金每年7万元。到期后如承租方愿意,由承租人续订。续签5年。并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09年6月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搬迁,因原告的供水原由该公司提供,故该公司通知原告要在6月30日停止供水,为此原告向被告等承租单位进行了告知,要求承租单位及时做好准备,另行安排供水。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租用杭氧社区位于下城区草庵村中诸葛路72号的厂房,面积650平方米,租赁期2007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租赁期5年。在这期间水表的安装费用以及安装后产生的水费纠纷及其相关责任问题由本单位负责。”原告在该承诺内容下方批注“同意办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现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09年8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已经结束,被告继续使用该诉争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上。原、被告于2001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到2009年2月2日已经到期。现被告依据之后双方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承诺书及租金发票主张与原告续签有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该租赁合同上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而在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而被告亦未能提交诸如按照该协议约定缴纳租金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从另一角度而言,即便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确已生效,但该合同期限也已经届满,即使该合同中有“到期后如承租方愿意,由承租人续订。(续签五年)”的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应另行签订续约合同,在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双方的协议即自动续约。被告认为承诺书即是双方对续租事实的确认的意见,理由欠充分,一是以承诺承担水表安装费用的方式提出续租请求不符合通常的惯例,在被告对续租请求未加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原告对该请求已作出承诺或其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原告“同意办理”的表达上来看也不符合同意续租的正常意思表达。二是该承诺书中“租赁期2007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的时间也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续租5年的时间不符,即使前述租赁合同有效,在被告提出新的续租时间的情况下,其请求即为新的要约,应就此重新与出租方进行协商,被告认为该承诺即是对之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续租问题进行确认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用并同意原告自行安装水表,但由此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原告已接受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原告在向被告要求归还房屋未果但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草庵村二组(中诸葛路)的厂房308.83平方米、辅助厂房238.5平方米、办公用房146.42平方米以及职工宿舍4间腾空归还给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东新摩擦材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余款退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