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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限公司,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8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因调查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突发事件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6月份工资,但该理由并不构成延迟支付前述工资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2009年6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317.86元。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份夜班补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由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统一领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已向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6月份的夜班补助24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0元。关于2009年4月4日及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材料,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考勤表等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2009年4月4日及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6.67元及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平时工作日的加班工资440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