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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三箭××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箭××工××司,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箭××工××司。江省××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江省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上诉人三箭××工××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5年11月18日,三××××司与杭木××签订木质防火门采购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杭木××为三××××司供应木质防火门及全套五金配件,包括制作、运输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约47022.3元等。2007年11月29日,经三××××司核实,杭木××共为三××××司制作安装防火门124樘,总计货款69989.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7%配合费款4899.26元,应付货款为65090.14元。2008年12月4日,杨府山住宅区5-2地块ⅰ标段工程经验收合格。因三××××司仅支付杭木××货款2万元,故杭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杭木××与三××××司签订的《木质防火门采购制作安装(含施工)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杭木××为三××××司制作的防火门已安装完毕,涉案防火门所处的建设工程也在2008年12月4日验收合格,故杭木××主张三××××司应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向其支付至货款总额65090.14元的90%,理由正当。扣除三××××司已向杭木××支付的20000元加工款项,三××××司尚某某款38581.13元。故杭木××要求三××××司支付38581.13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某某同约定,予以支持。由于三××××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杭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合理,但参照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五。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木××加工款38581.13元;二、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木××利息损失4205元(计算至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8581.1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继续计算;三、驳回杭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杭木××负担43.5元,由三××××司负担444元。上诉人三××××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杨府山住宅区5-2地块i标段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杭木××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仅能证明“杨府山住宅区7#地块ii标段”的竣工验收时间而并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二、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向其支付至货款总额65090.14元的90%理由正当”的认定依据不足。根据诉争合同第四条“……在专项验收合格且业主木质防火门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到累计实际工程价款的90%……”的约定,我公某支付货款的前提有两个:其一是涉案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其二是业主木质防火门款到位。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而认定我公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三、即便我公某应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审法院将利率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不仅畸高且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杭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木××答辩称:一、2008年12月4日的竣工验收表是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并非对杨府山住宅区7#地块ii标段的验收,这是三××××司的误解。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90%货款的理由充足。合同第四条“……在专项验收合格且业主木质防火门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到累计实际工程价款的90%……”是三××××司的格式条款,三××××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某和三××××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业主没有关系,所以将业主对三××××司的付款义务约定在合同中来限制我公某的权某,对我公某是不公平的,该约定对我公某没有约束力。三、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并不存在依据不足和标准过高的问题,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在司丙践中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三××××司的上诉请求。三××××司和杭木××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温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2009年7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司。本院认为:杭木××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能够证明其承供木质防火门等所在的杨府山住宅区5-2地块ⅰ标段c1c2幢于2008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合同虽约定“……在专项验收合格且业主木质防火门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由需方向供方支付到累计实际工程价款的90%……”,但因三××××司未提供业主单位应在合理期限付款的证据,对杭木××而言,业主单位的付款期限不可预期,属约定不明,且三××××司亦未提供业主单位付款情况的证据,其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支持杭木××要求支付除10%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款项之诉讼请求,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判令三××××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三箭××工××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