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卢某、何甲、第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卢某、何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卢某、何甲、第三人王某某、赵某某,卢某,何甲,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卢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何甲、第三人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卢某、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卢某、何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某的母亲何乙与被告何甲系胞姐关系。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已经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天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乙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等。2009年1月21日被告��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价格为520000元。被告的房屋处于县城中心地段,近邻名校天台县实验中学,占地面积142.4平方米,建筑面积379.71平方米,坐西朝东,且是南灿头,三面是路,交通便捷,房屋的实际价值应在1400000元以上。故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屋,且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且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的用意在于协助被告逃避债务,同时被告和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直接违反了我国税法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王某某又将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也应属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赵某某、叶某某归还被告房屋,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被告卢某、何甲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形成的债务有不正常的债务存在。且答辩人出卖给第三人王某某交于房管处的买卖合同价款520000元是不真实的,实际的出卖价格是1160000元,交于房管处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减少相关的费用而写的,这种情况原告也应该是清楚的。答辩人曾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至2008年本息已累计达到了520000元,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出卖上述房地产,并非被告有意逃避债务。同时在出卖房屋时约定将剩余的按揭640000元左右由第三人王某某偿还,故房屋的总价款应为1160000元,这有房屋的买卖契约、欠王某某的款项和房屋贷款余额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于同月21日去房管部门办理了转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我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款为1160000元,其中640000元是为被告支某某行按揭贷款,另外520000元是被告原先向第三人借款,在第三人购买房屋后作退债处理。原告说第三人是帮助被告逃债,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说法,第三人购买房屋也是出于甲,因为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也很大。交于房管处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写的价款为520000元,目的是为了减少房屋交易税的征收。现答辩人的房屋已于2009年10月初转让给了第三人赵某某,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辩称:我们因购买坐落于乙东路34巷1号的���产才与第三人王某某相识,至今与原告和被告仍素不相识,之前对他们之间的债务也是一无所知。我们以1600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王某某购得上述房产的,2009年10月9日我们将第一笔购房款770000元给付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我们,我们于同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转户手续,2009年10月24日我们将剩余的购房款83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将房屋正式交付我们,我们在经过简单装修后于2009年12月5日正式入住人民东路××号。我们的买房是真实的,价格也是合理的,款项的支付也有银行的转帐回单和收据为凭,并且我们已在房管部门取得了合法的产权证书,故希望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我们的合法���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的房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台天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乙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等;2、被告卢某的房产权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坐落本县人民东路××号,处于核心地段以及房屋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等情况;3、被告卢某和何甲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告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9480元;5、2009年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520000元;6、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025000元;7、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致绍兴房地产管理局和建设局的介绍信,证明被告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与本案相当的财产;8、(2009)台天商初字第437号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陈某诉本案被告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何乙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同时说明王某某应该知道被告的负债情况;9、证人徐某、俞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08年时就在房屋的墙、柱、门上到处写有“此房有纠纷住屋不安稳”的字样;10、第三人王某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路皇家公寓××室的房产证,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有房屋居住。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诉卢某债务纠纷的674号案件的执行询问笔录,证明卖房屋时合同上的价款为520000元,再加上按揭660000元,实际���房款应该为1160000元;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100000元;3、2009年7月15日陈某诉卢某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情况;4、绝卖契约及付款依据,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160000元。第三人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银行回单、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间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6号、7号、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不合法,对5号证据认为在房管部门的价格是520000元,但实际的交易价格应为1160000元,对8号证据认为何乙与第三人王某某系母女关系事实,但王某某并不知道我负债;对于9号证据认为在被告卖给王某某之前根本没有写过字,字是在王某某卖给赵某某后才写上的。第三人王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6号、8号、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4号、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认为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字是在王某某出卖给赵某某后写的,是证人作了虚假证词。原告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1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房管部门的材料为准;原告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最后一份评估报告为准;原告认为3号证据是上一个案件的陈述,不能对原告有不利的后果;被告��某、何甲,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对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提供的收条和银行回单认为仅对第三人间有约束某,对其他人没有公某某;对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同时认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来源不合法。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对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6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由于与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且第三人王某某提���了相印证的付款等证据,故认定房屋买卖的价格为1160000元证据更充分,故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由于财产涉及的范围较广,仅以没有房产来认定被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的何乙与第三人王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故对该证据中证明为母女的关系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第三人知道被告的债务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由于没有与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且原告的这种行为也不是法律所倡导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于能与第三人的付款依据、房屋绝卖契约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由于是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房屋价值,而原告提供的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时间是2009年1月,还是后者的时间更接近于房屋的买卖时间,故对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3号、4号证据由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提供的收条、银行回单、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均能相互印证,且其中几份均是相关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某在2006年至2008年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台天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卢某有坐落于天台县××××楼房,2009年1月3日被告卢某、何甲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绝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台县××××楼房出卖给第三人王某某,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160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天台县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20000元,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0月8日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王某某将坐落于天台县××××楼房出卖给第三人赵某某,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分别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770000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830000元。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房款人民币770000元后,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付清余款83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5日入住上述房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委托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坐落于天台县××××楼房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评估对象在估价时点2009年1月21日司法处置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025000元。本院认为:坐落于天台县××××楼房的房地产价值在2009年1月21日估价时点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025000元。至于原告以存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合同为依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间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20000元,但第三人王某某提供了房屋绝卖契约和相关的付款凭证,再结合被告在本院执行局所做的执行笔录,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的房屋实际买卖价格为1160000元。故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王某某的价格为人民币1160000元,后第三人王某某出卖给第三人赵某某的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均要高于房屋评估价值的1025000元,故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以及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间的房屋买卖均不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情况。同时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王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出卖给第三人赵某某的行为均到有关的行政职能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第三人赵某某也已入住该屋。特别是第三人赵某某、叶某某在购买房屋前与被告和第三人王某某并不认识,也没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并且支付了高于评估价一半以上的价款购买了该房,依法也应认定其为善意占有人,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8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褚天有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