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61号原告:张×。被告:求××。原告张×诉被告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7月12日,借款人求伯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求××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求伯林至未归还借款,被告求××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求××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其确实为求伯林向原告的借款作过担保,但是当时借款金额实际为50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写上去的利息,且求伯林也陆续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到底归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求伯林系我的弟弟,该借款应由先由求伯林归还。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7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求伯林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签字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求××就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而未证据材料所载明的60000元,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就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担保人求××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未履行本案债务,债权人张×要求保证人求××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