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王××等与邬××、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王××,竺××、王××为与被告邬××、张××民间借贷,邬××,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竺××。原告:王××。被告:邬××。被告:张××。原告竺××、王××为与被告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自2003年始因经营私营企业缺乏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5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分文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关的利息计算明细,其中50000元、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按照银行利息5.31‰的两倍从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为6个月,计18000元,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为6个月,计7200元,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从2009年5月计算至2009年10月为6个月,计12000元,合计利息金额为372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竺××、王××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竺××、王××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俩原告系夫妻,故以夫妻共同债权起诉的事实;2.被告邬××、张××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被告邬××向原告竺××、王××出具的借条4份,共计金额56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2009年3月1日向原告竺××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2%;2009年3月8日的向原告竺××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为1%。俩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俩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邬××、张××系夫妻,被告邬××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分四次向俩原告借款,共计金额560000元,并分别于当场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2009年3月1日向原告竺××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2%;2009年3月8日的向原告竺××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为1%。俩被告向原告付息至2009年4月份,经俩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竺××、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竺××、王××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三、被告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竺××、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息2%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竺××、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息1%支付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40元,由被告邬××、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江 佩 阳审判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吕 亚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