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嘉总副字第002556号)。住所地:海宁市硖××镇××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413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区域××号××幢。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450891.50元。被告已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50891.50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089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签收单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辩称一时无力支付。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些,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2508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6058元,减半收取8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9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