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高×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诉人方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某对原审查明的加班工资差额请求时间段有异议,主张其仲裁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时间段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由于仲裁庭审笔误,错将时间段打错成”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该庭审笔录有当事人多处补充修改字迹,且经方某代理律师刘某的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与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方某主张高×公司应当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关于2007年度的加班工资差额,方某主张其在仲裁时已经提出请求,由于庭审笔误将时间段打错成”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上没有明确请求加班工资差额的具体时间段,仲裁笔录上亦有当事人多处补充修改字迹,且经方某代理律师刘某的签名确认,表明当事人确认仲裁庭审笔录所记录的内容,故对方某关于仲裁庭审笔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方某请求的2007年加班工资差额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方某请求的2007年度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度的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时方某已经明确表示高×公司已经依法支付,故对方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肖 艾 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馥维(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