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雨洗涤剂厂、建德市××雨洗涤剂厂与被告建德市××金××粉与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雨洗涤剂厂,建德市××雨洗涤剂厂与被告建德市××金××粉,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57号原告:建德市××雨洗涤剂厂,住所地建德市××方家村。法定代表人: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上山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建德市××雨洗涤剂厂与被告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磷化液脱脂剂生产,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至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陆某供应磷化液累计货款1140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磷化液货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原件6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分6次向被告供应磷化液共计货款11400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磷化液款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雨洗涤剂厂货款114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建德市××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