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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缝纫机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缝纫机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31号原告:缙云县××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潜××。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