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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洪某某出具借据1份,书面承诺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并由被告任某某对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任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此款项由被告洪某某所借,与本人无关,本人是在被告洪某某的坚持下签字担保的,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任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洪某某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洪某某、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洪某某以归还其他债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任某某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对此,洪某某与任某某均在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借据上载明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由于洪某某、任某某均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某某和洪某某、任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任某某作为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任某某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任某某应对洪某某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二、任某某对以上第一项洪某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洪某某、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洪某某负担,由任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