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执民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储惠珍、储为伟与胡吉宾、潘坚强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惠珍,储为伟,胡吉宾,潘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储惠珍(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农民。申请执行人储为伟(系被害人陈某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储惠珍(系储为伟之姐),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气象台路**号*幢***室。被执行人胡吉宾,农民。被执行人潘坚强,无业。储惠珍、储为伟与胡吉宾、潘坚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储惠珍、储为伟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胡吉宾、潘坚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吉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潘坚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两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储为伟尚未成家,平时以务农为生,且身体虚弱;储惠珍家经济也较困难。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万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对两被执行人的所有赔偿款,并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储惠珍、储为伟愿意放弃赔偿款,并申请撤销执行,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晓 红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修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