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招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等人与被执行人孙安明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孙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招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郑家村。申请执行人郑某乙,女,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郑某甲之女。被执行人孙安明,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秦家村。本院在执行郑某甲、郑某乙与孙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安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7)招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王春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臧玉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