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郭某某承包了松门镇乌岩村新农村建设坑岙里石渣开采工程,从2009年4月开始,原告张甲为被告进行石渣挖掘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挖机工程款3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甲与张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郭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完成石渣挖掘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甲报酬计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娣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邵旺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