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共同经营塑料生意,截止到2007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46000元,由被告郑某某亲笔出具欠条,承诺分四期在两年内还清,同时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6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9月20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46000元,承诺分四期两年内付清,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加工塑料粒子,原告退伙后,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和约定期限支付欠款。被告张某某为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某某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