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深圳市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兴××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工资为月薪制,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另一部分工资(含加班工资、安全奖、业绩提成);并约定每月工资发放后王某应尽快核对,若对工资金额、考勤记录有异议,应在工资到账后15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已核对无误,放弃权利。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每月向王某发放了工资,王某若对其已发工资有异议,应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于工资到账后的15日内书面提出,但王某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对其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兴××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并判决兴××公司无须支付王某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上诉称因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才签订,故对于2008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不适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兴××公司与王某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对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应在工资发放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的约定,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发出的拒付加班工资差额通知,王某若对2008年1月之前所发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其应当在签订该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兴××公司提出异议,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曾向兴××公司就其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王某认可兴××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本院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兴××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兴××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1500元(2300元/月×2.5个月×2倍)。原审法院判决兴××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23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某上诉请求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14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410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14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