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适用公告送达,于2009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起至2007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pvc管材、管件。2007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9月28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价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6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牟晓林审 判 员 郏永林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