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马某乙,今年5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看不起原告家人,对原告父母等无休止的挑刺,每天针对原告家人为家庭琐事、为争夺父母的房屋与原告争吵。原告考虑成立家庭不容易,为家庭和睦和年幼的儿子,一次次原谅被告。但原告的容忍并没能换回被告自私的心,因得不到父母的房屋变本加厉地欺压原告家人,赶父母出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次次让原告失望,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10月原告帮家人收割稻谷碾米,被告知道后将碾好的米推倒,还指责原告,要求原告不能与家人有关联。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只能离家出走,分居生活,夫妻间成了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分居二、三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辱骂砸东西,原告父母报警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才制止。原告对此婚姻已彻底绝望,继续维持已毫无意义,为减轻精神上的痛苦与压力,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乙由被告选择是否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包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介绍相识,原告对被告紧追不放,经过相互了解与慎重考虑,双方恋爱,并经过四年的爱情长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2005年7月17日生下儿子马某乙。被告辞掉工作,全心全意照顾小孩,与家人过得比较和睦。但原告嫌弃被告在家不赚钱,经常与其家人一道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2008年原告借口做业务经常夜不归宿,并经常离家外出,一走就是几个月,既不告知去向,也不给孩子抚养费,不得已在2008年10月搬离其父母家,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生活八年被告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也还好,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影响双方的感情,思想发生变化。考虑到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根本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育一子,名马某乙(2005年7月17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有时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客观上造成分居,但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秀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