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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陆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晨××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方某、陆某、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2009年间,被告分三次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某告贷款2225万元。分别为:l、2008年7月8日借款17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年利率7.47%。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余额16527219.87元、欠息423389.08元。2、2009年3月23日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9日,年利率6.1065%。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余额400万元、欠息62747.23元。3、2009年3月23日借款12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年利率6.1065%。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余额125万元、欠息19608.52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并以位于义乌市××工业区××晨××号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2008年7月3日,第二、三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因第一被告的财产被查封,第一笔借款于2009年6月逾期,6月20日起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拖欠,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8.9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余额16527219.87元及利息423389.08元(利息暂算到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2009年3月23日的两笔借款提前到期,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82355.75元(利息暂算到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业区××晨××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方某某、李某某辩称,向某告借款事实,钱会尽力归还,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2009年间,第一被告分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某告贷款。1、2008年7月8日借款17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曰,年利率7.47%。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6527219.87元、利息423389.08元未还。2、2009年3月23日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9日,年利率6.1065%。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2747.23元未还。3、2009年3月23日借款12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年利率6.1065%,截止2009年8月20日止,该笔贷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9608.52元未还。上述借款均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义乌市××工业区××晨××号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2008年7月3日,第二、三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第八条8.9约定如发生第一被告的财产被扣押冻结,财务状况恶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等情况,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三份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息证明、催收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一被告借款后未依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具备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收回贷款的条件,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08年7月8日借款16527219.87元及利息423389.08元(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09年3月23日借款400万元及利息62747.23元(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09年3月23日借款125万元及利息19608.52元(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业区××晨××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215元,由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