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江峰与蒋国华、许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峰,蒋国华,许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江峰。被告:蒋国华。委托代理人:章炯、何高峰。被告:许国强。原告陈江峰为与被告蒋国华、何土良、许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峰、被告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及被告何土良、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土良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间经口头协商,达成关于黄沙石子的买卖合同。2006年3月28日到6月18日间,被告共结欠原告黄沙石子款人民币52,07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了解,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52,074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蒋国华支付的20,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32,074元。被告蒋国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蒋国华和许国强是共同承包了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的部分工程,黄沙石子是向原告购买的,何土良是帮蒋国华和许国强收料的,其与本案无关。对于金额部分也有异议,蒋国华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当时原告是有收条出具给蒋国华的,而且这个30,000元是原告和他妻子到蒋国华家里去拿的。还有一个叫陈伟江的人也代蒋国华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国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江西上饶市建筑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承建了绍兴汇德龙服饰有限公司的标准厂房工程,上饶市建筑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分包给王伟阳,王伟阳又分包了一个小工程给我和蒋国华,大概是在2005年下半年从王伟阳处分包过来的,到2008年6月份竣工验收的。前期的业务都是蒋国华经手的,所以本案的业务我不清楚的,2008年之后我知道是和原告之间有买卖黄沙、石子的业务往来的。本案欠款还是要向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的,与我和蒋国华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凭据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黄沙、石子款共52,074元的事实。补充陈述:原告曾收到过蒋国华支付的20,000元,现两被告尚欠32,074元。被告蒋国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蒋国华曾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国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1份,(2009)绍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有限公司新建标准厂房工程承包给王伟阳,然后王伟阳再把这个工程承包给许国强和蒋国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蒋国华表示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是对这份结算凭据上的结算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许国强表示不知道这份结算凭据,对于“何土良”、“蒋国华”的签字也不清楚。对被告蒋国华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系其妻子顾利芹所写,收条上的30,000元款项已经收到了,现被告尚欠其22,074元;被告许国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被告许国强提交的证据3,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我无关,我的黄沙、石子是卖给两被告的;被告蒋国华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和第一被告牵涉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8日至6月18日间,两被告曾向原告蒋国华购买沙石,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74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蒋国华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业务往来中,两被告尚欠原告22,074元,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强辩称本案涉及的沙石是用于绍兴汇德龙服饰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该工程系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所承建,后分包给案外人王伟阳,王伟阳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两被告,因此原告应向上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也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蒋国华主张案外人陈伟江代其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中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74元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2,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华、许国强应支付给原告陈江峰货款22,0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317元,两被告负担234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