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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500元,承诺时间不长即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合计85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