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丁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据1份,书面承诺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并由被告任某某对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任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现原告放弃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亦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任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丁某某、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丁某某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由于当时徐某某只有40000元现金,故将该款交付给丁某某。对此,丁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此款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而任某��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其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由于丁某某、任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任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40000元。如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