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林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月利率为3%。原告将11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陈××,被告陈××同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林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林×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应偿还原告林×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月利率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日起以月利率1.5%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本案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5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