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绍学与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学,陈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号原告:胡绍学,1352519710517769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彭水县新田乡冯家园村4组。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英,(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1029182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绍学与被告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绍学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绍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0元,减半收取2××元,由原告胡绍学负担。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