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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刘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楼××号。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司)、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平安××海××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沪f×××××号机动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43km+380m处时碰撞由黄侃侃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机动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浙b×××××号轿车经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49700元,实际维修费为4970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平安××海××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被告刘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费49700元中的50%,计24850元。被告平安××海××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沪f×××××号机动车在平安××海××司投保交强险的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沪f×××××号机动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43km+380m处时,与原告黄侃侃饮酒后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侃侃、刘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49700元,实际维修费为497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海××司系沪f×××××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平安××海××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车损总额49700元中的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应赔偿原告车损中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即47700中的50%,计2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费2385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471元,本院依法收取23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承担18元,被告刘某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