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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原告是一名船员,长期外出从事海上作业,平均三、四个月才回家一次,并且将工资所得都悉数汇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承担起相某教子的责任,并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有了外遇,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商务中心××室的商品房一套;依法各半承担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所借的331484.1元债务。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的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间商品房均无异议,房屋抵押贷款债务以银行确认为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且已育有一子,被告为家庭利益着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有外遇纯属谣言,因为原告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想为离婚找借口;双方的分居时间不对,应为2009年下半年。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1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的事实。3、台房权证椒字第××号房产证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坐落在椒江商务中心××室的商品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椒江支行所借的331484.1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1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椒江商务中心××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椒江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原、被告因琐事导致夫妻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