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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谢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毛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珍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被告谢某某、毛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以给其女婿还房子还贷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400000元,共计4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由被告谢某某儿子毛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归还了17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二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毛某某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2009年12月24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目前被告已经归还了175000元,尚欠295000元未还,由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谢某某、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予赘述),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债条内容表述清楚,被告谢某某在借条中也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可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谢某某已归还借款17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毛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95000元;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应收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87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