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厂、玉环县××厂为与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承与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厂,玉环县××厂为与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承,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28号原告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城关三合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玉环县××厂为与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厂诉称,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从2005年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加工电镀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产品加工款计人民币4086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三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40861元。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产品加工并交付产品,有权向被告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收取加工产品后有及时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厂加工款计人民币408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玉环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