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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高××。被告:胡××。原告高××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制造塑钢窗的个体户,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定购了一批塑钢窗,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9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款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9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窗,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该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高××货款23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