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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890000元,为此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2009年9月8日、同年9月15日,被告吴某某分别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2010年2月12日(即农历12月29日),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290000元及从2009年9月16日起的利息以及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22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09)丽松诉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所有的坐落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146号1幢1单元802室房地产及车某的过户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以2009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诉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n0.000039655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n0.0000726138)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刘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708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   平审 判 员 刘勤审判员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   苏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