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某与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某,应某某,浙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0981-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271-9),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潭××区××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浙江××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 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多次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除被告外,其余全部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在公某公告栏上张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通知、紧急通告共3份,可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系劳某某系,北仑工地并不是原告的业务范围,被告是受雇于原告代为管理北仑工地,体现的是工程结束,即时结清的劳某某系,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租金30000多元收取后擅自占有,至今未予上交。2009年1月春节期间工地放假20天,被告已休假,年休假工资不应支付。现要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6838.39元、年休假工资1118.79元的仲裁请求,对仲裁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2302.54元、2月工资1934.73元的裁决事项无异议。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在北仑,但被告仍是原告员工。原告所诉双方有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协议,但一直未出示,工资单也可以反映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并非劳某某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张贴公告真实,也是针对工作地点在原告公某的员工,而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仑,不可能及时到原告住所地看到公告。原告没有采取直接有效的方式通知被告,最终延误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被告确实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也应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是劳某某系,又称公某张贴过通知,相互矛盾。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一直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如原告无能力清偿债务,第三人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2008年1月15日的公告、2008年2月4日的通知、2008年3月10日的紧急通告各一份以及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公某已经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4)2009年2月25日通告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通知被告结算工资的事实;(5)施工单位(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某)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北仑工地施工至2009年1月21日止,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一直休息,应视为享受年休假。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未结算的两个月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有张贴上述公告(但表示另案的证人曾某某张贴过2008年1月15日的公告),即使有张贴,公告的期限、次数也无法认定,且被告工作地点在北仑,也不可能及时看到公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通告,但公某通知过被告领取工资;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工作至2009年2月19日,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为春节放假休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证据(3)表示异议,但也陈述另案申请的证人曾某到过公告,且上述公告均有照片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曾通知其领取工资,故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2009年2月25日的公告显示被告系“2009年2月19日擅自离开北仑工地”,另被告2009年2月份仍有应发工资,原告证据(5)显示的内容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工资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3日进原告公某,被派往位于北仑的宁波鸿裕工业有限公某基建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2月19日,2009年1月工资2302.54元、2月工资1934.73元尚未领取。同年2月25日,原告发布通告,载明:应某某你于2009年2月19日擅自离开北仑工地,现通知于你,速来公某结算工资,归还借款及交付你占有的房屋租金,逾期我公某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年3月9日,原告中止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后被告即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工资2302.54元、2月工资1934.73元、双倍工资额外部分26838.39元、年休假工资1118.79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2月、3月三次在公某张贴公告通知、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以其他方式直接通知被告。被告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实得工资18606.86元,社保个人自负部分1019.2元。被告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春节放假期间,原告按被告正常工资情况计算工资。原告系由第三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基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虽不直接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但被告系受原告招用并被委派到北仑管理基建工程,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某某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于2008年1月、2月、3月三次张贴公告通知、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北仑工地而非原告的经营场所,具有特殊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知悉上述公告或原告曾单独通知其签订合同而被告仍拒绝签订,无法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但被告关于2008年5月份之前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仅支持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确定金额为19626.06元(18606.86元+1019.2元)。被告春节放假期间为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已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且原告对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按正常工资予以计算,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故对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向该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独资股东主张要求其对公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1月、2月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2302.54元、2月工资1934.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应某某2009年1月工资2302.54元、2月工资1934.73元;二、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应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626.0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3863.33元,限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应某某要求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118.79元的请求;四、驳回被告应某某对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凯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周红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戴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