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兴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贺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兴富。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103号二楼。代表人:孙海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安。被告:贺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富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贺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贺星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贺星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茅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