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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程某某、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半,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归还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还款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息为2分半,约定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属过高,应予以减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66%)的4倍计算为12432元,原告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2432元,合计524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10.1.4结案日期:2010.3.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徐某某被告:程某某、高某某简要案情:2008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息为2分半,约定2009年11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2432元,合计524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