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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飞珍与马天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珍,马天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郭飞珍。被告:马天能。原告郭飞珍为与被告马天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郭飞珍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每年2000元,借期为1年。另尚欠2007年前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2007年6月19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郭飞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天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天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天能向原告郭飞珍借款20000元及尚欠前借款利息2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飞珍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马天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飞珍2007年6月19日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马天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胡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