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机械与玉环县××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机械,玉环县××机械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林甲。原告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6日间,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陆续某某原告加工汽配产品计人民币9928.22元。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计人民币9928.2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3731.96元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计人民币6196.26元。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6日,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委托原告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汽配产品计人民币6196.26元。后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单位投资人林乙姓名的出库单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619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机械制造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