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陈××。被告:黄×。原告陈××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黄×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09年5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黄×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