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袁某,中共××市委老干部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被告:中共××市委老干部局。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袁某、中共××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人××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了被告人××公司的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3日,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书,故本案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 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老××局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袁某驾驶被告老××局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嘉盐线30km+300m地方路段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送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髁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等。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车祸伤致精神障碍-脑震荡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老××局将自己所有的浙f×××××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调整为:医疗费1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天=1260元、误工费6个月×25918元/年=12959元、护理费84天×71元/天=5964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交通费1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350元,合计93562元,由被告人××公司赔偿81362元,由被告袁某赔偿12200元,被告老××局对被告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的事实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将于举证、质证阶段阐述。被告老××局答辩称,其与人××公司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24元。被告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九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四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病就医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9340元的事实。3、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一百三十份,金额为1635元,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50元。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九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记载的相关情况发生在鉴定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中的21.5元邮政快递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508.20元的门诊发票,由于出具日期在重新鉴定之后,故其认为不应当计入赔偿金额。另2009年2月6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70.50元、285元的发票,属于精神鉴定费发票,其数额不属于医疗费用范某。对证据3有异议,户口簿的第一页显示原告所在家庭户籍为农村户籍,而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关于征地的相关情况的证据。对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已经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报告为准。另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600元的鉴定费某某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精神鉴定费用,由于鉴定结果已被推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定额发票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交通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给定。其对交通费部分认可1000元。被告老××局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公司及老××局对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2,二被告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其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508.20元的门诊发票有异议,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发票,21.5元邮政快递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2009年2月6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870.50元、285元的发票,根据其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其属于鉴定费发票为宜。二被告对其他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证据3,户口簿、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关于证明力,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明确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且由征地农转非,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至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于被告人××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重新鉴定的结论认为原告之伤构成x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4,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胫骨髁间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行动不便,故其采取乘坐出租车就医的行为合乎情理。交通费的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但其提供的浙江省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部分没有写明时间及地点,而金额为5元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及出租汽车专用定额发票部分为连号发票,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为十级,而非原告主张的九级。2、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公司支付了2800元鉴定费。原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已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亦是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造成其伤残的责任某某担。被告老××局质证意见:对被告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和被告老××局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老××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24元的事实。原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老××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老××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人××公司对被告老××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2月7日,袁某驾驶老××局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嘉盐线30km+300m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并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共支付医疗费32486.50元(包括老××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324元)。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自行委托的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周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壹人计算。2009年11月20日经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3日,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周某某“患脑震荡后综合症,与交通事故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x级伤残”。重新鉴定的2800元鉴定费用已由人××公司支付,16324元医疗费已由老××局垫付。另,老××局将其所有的浙f×××××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修理费350元,因被告人××公司及老××局没有异议而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应为32486.50元(包括老××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324元)、交通费应为1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算并请求残疾赔偿金4545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并请求护理费5964元、误工费1295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及老××局认为应参照1321.75元/月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即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合计4755.50元,因部分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故本院认可原告可请求的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6173.50元。由于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止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4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0元,合计80827元;余额25346.50元,扣除被告老××局已经支付的16324元,被告老××局还应支付9022.50元。由于被告袁某作为事故车辆浙f×××××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告老××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出车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对职务行为一说亦有异议,故应对被告老××局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老××局已经支付的16324元,由被告老××局及被告袁某自行结算,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80827元;二、被告中共××市委老干部局、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02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元,被告中共××市委老干部局、袁某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沈叶利(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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