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曹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曹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曹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曹某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从2009年7月20日至9月19日,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由曹某某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均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中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计息。二、本案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三、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担保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状况及被告曹某某、余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由被告曹某某,案外人钟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曹某某、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曹某某、余某,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某因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从2009年7月20日至9月19日,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由曹某某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上约定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被告陈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过高,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妥。按照约定被告陈某如逾期付款要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成用承担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按照协议约定对借款的本息及相关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7元,财产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