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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甲、姚甲为与被告姚乙、姚丙、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与姚乙、姚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甲为与被告姚乙、姚丙、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姚乙,姚丙,谢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9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姚乙。被告:姚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丁。原告姚甲为与被告姚乙、姚丙、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姚乙、被告姚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姚乙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昂方向驶往新庙里村方向,当日11时34分途经新庙里村大田坝地段时,与对方行驶的被告姚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乙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即原告姚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化去医疗费25217.48元。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姚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8000元;2、被告姚乙、姚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2280.68元,扣除被告姚乙已支付的人民币25217.48元,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167063.2元;3、被告姚乙、姚丙承担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姚乙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具体要求: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病历卡,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救治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救治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休息、护理和后续治疗的事实。7、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事实。8、浙e/×××××二轮摩托车某制保险单,以证明浙e/×××××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姚丙的驾驶资格的事实。10、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是浙e/×××××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事实。11、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调解已终结被告姚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承认本案事实。被告姚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医院的鉴定报告上提出的意见就依此计算原告一直到70岁的后续治疗费是不合情理的,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的数额为准,误工费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该以受诉上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以事故发生的时间来计算,应该以年收入23090元为准,原告计算的标准以每年26000多元不合理,关于护理费原告以单位证明根本就未提供工资单就认定每日工资为60元这也是不合理的。被告姚丙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菱湖中队押金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丙向菱湖中队交款60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车主谢某某曾以5380元的价钱向湖州市菱湖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姚丙向本庭申请证人卢某到庭作证称,于2008年3月份向姚戊以18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是损伤车。被告谢某某答辩称,2007年11月初被告谢某某在湖州市菱湖中意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车行老板承诺购车一条龙某某,就是牌照上好后再提货,当时共付款6000多元,但过了几天车行老板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谢某某,称车在上牌照的途中出了车祸,叫被告谢某某去店里换一辆新的摩托车,并随同一起去交警大队说明了事实原因,对于车祸涉及的人员被告谢某某都是不认识的,在出车祸前这辆车浙e/×××××还没有交付给被告谢某某使用,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菱湖交警中队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当时购买摩托车时车行老板承诺一条龙某某,等到上好牌照后再提车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被告姚丙的代理人意见一致,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乙对原告姚甲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姚丙对原告姚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病历卡上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共为22天,但交通费发票700多元,发票金额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决。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医疗情况鉴定表出具的意见上原告需置换的关节需4万多元一次,这个标准不知从何某某,没有具体证据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以12个月的工资单为准。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姚甲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丙一样。原告姚甲对被告姚丙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菱湖中队押金单一份,质证后无异议,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人卢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姚乙、谢某某、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姚甲一样。原告姚甲、被告姚乙、姚丙、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菱湖交警中队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认定如下:对原告姚甲提交的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能证明被告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甲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病历卡一份,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5217.48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能证明原告花的交通费用731元,本院予以认定。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6、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鉴定书一份,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17个月;护理7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证明对原告的宽关节置换的医疗费不明确、使用寿命时间不明确,故本院暂不认定。7、湖州恒伟铝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能证明护理人员潘新华工资每日60元,本院予以认定。8、浙e/×××××二轮摩托车某制保险单一份,能证明浙e/×××××二轮摩托车向大地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额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驾驶证,能证明被告姚丙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认定。10、行驶证,能证明被告谢某某是浙e/×××××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本院予以认定。11、调解终结书,能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调解已终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丙向本院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菱湖中队押金单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人卢某的证言,因该证据、证人证言属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菱湖中队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能证明被告谢某某购买该车后没有交付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被告姚乙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昂方向驶往新高庙里村方向,当日11时34分途经新庙里村大田坝地段时,与对方行驶的由被告姚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乙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即原告姚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化去医疗费25217.48元。原告应得的误工费误工费39022.20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731元、伤残补助金33060元、合计人民币112280.68元,原、被告经调解无效,纠纷成讼查明,被告谢某某为肇事车辆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人,被告姚丙驾驶该车在上牌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被告姚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额6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又查,被告姚乙已支付原告姚甲医疗费19217.48元;被告姚丙已支付原告姚甲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乙与被告姚丙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甲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故依法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人民币112280.68元,被告姚乙应承担总损失的70%,被告姚丙应承担总损失的30%为宜,被告谢某某仅属该车的登记人,但购车后没有使用,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姚甲要求被告姚乙、被告姚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赔偿数额由本院依照法律和本案事实认定赔偿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姚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请,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州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鉴定书对原告的宽关节置换的医疗费不明确、使用寿命时间不明确,故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残应获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217.48元、误工费人民币39022.20元、护理费人民币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731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3060元,合计人民币112280.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甲人民币58000元;余款人民币54280.68元,由被告姚乙承担70%,即人民币37996.48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9217.48元,尚应赔偿原告姚甲人民币18779元;被告姚丙承担30%,即人民币16284.20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姚甲人民币10284.2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乙赔偿原告姚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丙赔偿原告姚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甲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人民币871元,被告姚乙负担人民币631元、被告姚丙负担人民币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赵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