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为原告经销电瓶,至2008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备用电池,其中17a、14a各一组。现原告须收回欠款及备用电池,向被告催讨未着,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000元;二、返还17a、14a电池各一组(若不能返还则17a电池按500元一组、14a电池按400元一组折价支付);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7a、14a电池各二组。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000元事实,但原告欠被告有660元,两项相抵,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234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备用电池为17a、14a电池各一组,并非各二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由安吉县孝丰镇赋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的“赵吉利”即本案原告赵某某,赵吉利与赵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2008年2月5日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的字条及2008年7月16日由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字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00元、应返还17a、14a备用电池各二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08年7月16日由其本人出具的字条无异议,对2008年2月5日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字条有异议,认为“备用电池141组,171组”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电池实物二组及2008年11月25日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另欠被告款6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仅凭出示的二组电池不能证明该电池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被告称该二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至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抵扣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2008年7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字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8年2月5日由被告签字的字条,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字条中“备用电池141组,171组”如何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备用电池,其中17a、14a各一组”,相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言,该部分陈述显然对其不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认为2008年7月16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字条中已明确将2008年2月5日的“备用电池141组,171组”计算在内,具体表现在该字条的“17a+11组,14a+11组”中的“+1”上,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中同样有“20a+1电池”的文字内容,双方所写的“+1”,目测与英文字母“h”及其相似,如果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欠原告17a、14a备用电池各2组的话,“a+11组”的写法显然不符某某辑,故本院认定双方所表述的“a+1”事实上是电流单位ah,考虑到字条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并综合以上因素,对“备用电池141组,171组”应当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该字条中所写的备用电池就是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字条中所载的备用电池,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备用电池为17a、14a各一组。被告当庭出示的二组电池实物,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在证明该二组电池质量存有问题或该二组电池就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等事实方面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吉利与本案原告赵某某系同一人。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专用的蓄电池。2008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电池款3000元及备用电池二组(17a、14a各一组),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字条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6日,被告对应返还的备用电池的规格及数量重新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2008年11月25日,原告欠被告款660元(即收到被告退回的20ah电池一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电动车专用的蓄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之债,可以抵消,抵消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40元,另应返还原告备用电池二组(17a、14a各一组),被告应及时支付和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若不能返还备用电池,则要求被告按17a电池500元一组、14a电池400元一组折价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折价款双方并无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所主张的备用电池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备用电池系种类物,该种类物的取得并不困难,故本院认为被告以返还备用电池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折价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池存有质量问题,该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340元及返还备用电池二组(17a、14a电池各一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