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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施来友与薛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伟,施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伟。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来友。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建伟为与被上诉人施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助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上诉人施来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同年10月间,薛建伟先后收到施来友所供黄沙1799.60吨,2006年7月薛建伟收到施来友所供碎石83.70吨,并均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材料施来友均送至上海市松江方松街道通乐路北侧、油墩港东侧处。经原审法院委托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沙、碎石的价值为86239.04元。2009年6月23日,施来友诉至原审法院称:薛建伟因工程需要,自2006年5月起陆续向其购买建筑用材,并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共结欠货款为93437.34元,请求薛建伟立即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薛建伟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施来友仅是送货单位的经手人,而薛建伟是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的收料员。请求驳回施来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施来友形成买卖关系的民事主体是谁。薛建伟在送货回单上签名确认了其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薛建伟为证明其签收行为是履行广宇公司职务的行为,提供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和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广宇公司与虞中公司的关系,也未能证明薛建伟系广宇公司材料采购员之事实。故应认定与施来友形成买卖关系的民事主体是薛建伟。施来友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建伟应支付施来友货款86239.04元;二、薛建伟应支付施来友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施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68元,由施来友负担82元,薛建伟负担1986元。上诉人薛建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薛建伟仅是虞中公司派遣的材料员,并非工程承包人,签收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有:施来友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广宇公司,薛建伟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签收材料的,对此施来友也是明知的;薛建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广宇公司与虞中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并由广宇公司出资设立的上海嘉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广宇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虞中公司,虞中公司证明薛建伟为该公司派往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员,并非工程承包人,故薛建伟在施来友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对与施来友买卖关系的确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薛建伟作为广宇公司的收料员,其签收货物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广宇公司承担。三、施来友主张与薛建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施来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来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在送货单上已经体现,薛建伟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薛建伟承担。二、薛建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薛建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薛建伟持有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本。以证明薛建伟之前即是虞中公司职工的事实。2、广宇公司与虞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广宇公司将讼争工程分包给虞中公司,对外统一以广宇公司名称出现的事实。3、虞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薛建伟系虞中公司职工,是派到工程的施工管理员,其签收材料的行为代表广宇公司等事实。施来友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并未经年审,已失效,且只能证明薛建伟曾经是虞中公司的电梯驾驶员,不能证明现在是虞中公司的职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虞中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属无效。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虞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薛建伟是兄弟关系,该证明中无广宇公司的确认。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薛建伟在本案中签收材料的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薛建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但薛建伟一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述证据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对于薛建伟主张的其签收货物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均不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反映的是2001年薛建伟具有电梯驾驶操作资格的事实,与本案中薛建伟于2006年间签收黄沙、石料的事实之间显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广宇公司与虞中公司的内部分包关系,与薛建伟的身份和职务情况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首先,虞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薛建伟系兄弟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证明中提及薛建伟系虞中公司职工,虞中公司对于薛建伟能否代表广宇公司所作的陈述明显不具有证明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薛建伟在297份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性质认定。在施来友提供的送货回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广宇”,薛建伟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可见薛建伟是以广宇公司的名义收货或签收了施来友送往“广宇”工地的货物。如薛建伟以“收货单位”之名义签收了施来友送往“广宇”工地的货物,则施来友当然可向其主张权利。如薛建伟是以广宇公司的名义收货,现施来友直接向薛建伟主张权利,表明施来友认为薛建伟是实际买受人,薛建伟抗辩其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对薛建伟有无代理权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广宇公司确认薛建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薛建伟也并未能提供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代表广宇公司,薛建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薛建伟关于其行为系代表广宇公司职务行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薛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