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夏××为与被上诉人高××、汤××民间借贷纠与高××、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高××,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上诉人夏××为与被上诉人高××、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1月19日、2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汤××、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上诉人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1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函告本院,因无同时期合格样本而无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经催要借款未果。向法院提出起诉。另,被告高××与被告汤××原系夫妻,于2008年9月16日离婚。夏××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计57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高××与汤××结婚和离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高××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高××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故借款是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原告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汤××不应当对被告高××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高××归还借款5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夏××负担225元,被告高××负担1000元。宣判后,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系2005年向夏××借的款,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夏××在一审中的二个证人证言虽在时间上说法不一致,但都证明夏××在高××与汤××未离婚时追讨过借款。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高××、汤××负担。高××、汤××未作答辩。二审过程,夏××提供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高××该笔借款是发生在2006年1月6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高××向夏××借款中,有1000元借款发生在2006年1月6日本院认为,高××向夏××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夏××上诉要求高××前妻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高××出据的借据未写明借款日期,除夏××二审提供的1000元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其他借款均不能证明系高××原家庭夫妻共同债务。故夏××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汤××对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00元未举证证明非用于家庭生活,汤××虽已与高××离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汤××对高××承担归还借款55000元中的1000元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