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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金海与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海,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海。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委托代理人:章伟玉。上诉人蔡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金海、徐华系朋友关系,蔡金海拥有浙C×××××号桑塔纳轿车一辆,2001年5月,蔡金海、徐华口头达成买卖轿车协议,约定车价款10万元,不久,蔡金海因诈骗罪于2001年10月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入狱服刑,在蔡金海服刑期间,徐华一直使用浙C×××××号桑塔纳轿车,并于2005年通过中介将该轿车出卖给他人,2008年12月30日,蔡金海假释出狱,服刑期间蔡金海未向徐华主张权利。另查明,2009年8月5日,蔡金海曾起诉,以徐华借用浙C×××××号桑塔纳轿车为由,请求徐华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开庭审理后撤诉。蔡金海遂于2009年9月27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蔡金海、徐华系朋友关系,蔡金海系浙C×××××号桑塔纳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于1998年7月24日初次登记,购买价约为13万元,2000年5月,徐华向蔡金海购买该轿车,约定车价款10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2000年10月,蔡金海因刑事犯罪入狱后,徐华一直使用浙C×××××号桑塔纳轿车,蔡金海于2008年12月30日假释出狱后联系徐华,要求徐华足额支付车价款10万元,但遭到徐华拒绝,故请求判令:徐华支付车价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华负担。徐华辩称:蔡金海起诉是事实不清,事实上转让时间为2001年5月,蔡金海入狱的时间为2001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购买轿车时,徐华即时交款,即时清结,蔡金海请求徐华支付车价款10万元,应提供徐华欠款的相应证据,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2001年,蔡金海其后一直未向徐华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此外蔡金海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蔡金海时,蔡金海主张其与徐华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现又主张其与徐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金海有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蔡金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蔡金海与徐华就买卖浙C×××××号桑塔纳轿车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蔡金海、徐华没有约定支付车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尽管蔡金海于2001年10月被刑事拘留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但蔡金海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诉讼权利并未受到限制,蔡金海可以委托他人向徐华主张权利,因此蔡金海被限制人身自由不构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蔡金海同时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蔡金海在2001年5月车辆出卖给徐华后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徐华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两年诉讼时效,对蔡金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9日判决:驳回蔡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金海负担。上诉人蔡金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金海在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前6个月内被判刑入狱,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2008年12月30日假释出狱才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蔡金海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两年诉讼时效,判决对蔡金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蔡金海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蔡金海在服刑期间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是显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徐华支付购车款1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华辩称:1、徐华向蔡金海买车,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蔡金海在几年前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2、蔡金海已过诉讼时效,服刑人员法律没有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利,在蔡金海服刑期间没有提出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蔡金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金海与徐华就买卖浙C×××××号桑塔纳轿车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蔡金海、徐华没有约定支付车价款的时间,徐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价款给蔡金海。蔡金海被判刑入狱限制人身自由,但蔡金海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诉讼权利并未受到限制,蔡金海可以委托他人向徐华主张权利,因此蔡金海被限制人身自由不构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蔡金海在2001年5月车辆出卖给徐华后长达七年对的时间内从未向徐华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两年,故本院对蔡金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金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蔡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