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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招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滕军伟等人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滕军伟,冯涛,刘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招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闫付敏,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夕成,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滕军伟,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招贤区X号楼。被执行人冯涛,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城东区X号楼。被执行人刘文芳,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酿酒厂家属楼东梯X楼西户。本院在执行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滕军伟、冯涛、刘文芳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滕军伟、冯涛、刘文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4)招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王春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臧玉才 关注公众号“”